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13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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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杜茲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2月26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並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1紙為證(原本閱後發還,相符之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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