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1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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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黃昶諭
被 告 曾湘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鳳翔國小旁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撞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修公會)鑑定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害,伊並支出系爭汽車鑑定費用4,000元,另系爭汽車原有鍍膜也因維修而需汰除重新施作支出12,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汽修公會車價減損函暨鑑定費用收據、局部鍍膜施工照片暨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資料確認無訛,且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被告上開行為,核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汽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三、依台灣汽修公會鑑定意見,系爭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廠牌LEXUS、型式ES300h、排氣量2,487CC,於112年4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145萬元,減損價值約5萬元,本院認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維修、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而系爭汽車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5萬元,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損5萬元,自屬有據。

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重新施作系爭汽車之鍍膜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鍍膜依店家所提供之資料效期可維持1年半至2年,換言之,原告原先施作之鍍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原有之價值狀態,被告所負填補原鍍膜之損害金額亦應予以扣減折舊,本院審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所施作之汽車鍍膜自原施作之111年4月29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0日,已使用約1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00÷(2+1)≒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00-4,000) ×1/2×(1+0/12)≒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00-4,000=8,000】,是原告關於鍍膜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8,000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62,000元(計算式:50,000+4,000元+8,000)。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2月16日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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