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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施文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宗和
被 告 簡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琉園二街與至學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與後方同向直行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8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發生前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並未重疊併行,而係伊已右轉彎後,原告才從後方撞上系爭汽車的右後車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有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行車執照、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2 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在警詢時供稱:「我沿至學路西向右轉車道直行至肇事地,我左前車頭與對方右側碰撞」等語;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當時原告是騎在被告車輛的後方,當時我們是要直行,不是要轉彎進琉園二街,被告在我們前方,被告轉彎時,原告直行就撞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對於被告稱她行進過程中與原告的機車並沒有重疊併行的情形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至學路通往與琉園二街交會之路口,分有左側的直行車道與右側的右轉彎車道,是原告意欲直行卻騎在右轉彎車道並準備右轉彎之系爭汽車後方,理應注意與系爭汽車行進間之安全距離,並從系爭汽車之左側超車,原告卻自後方逕自撞上前方正在右轉彎的系爭汽車,原告於本件肇事自有過失責任甚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竟稱未發現原告有肇事因素,該研判表之見解顯無足取。
至被告之系爭汽車車輛既早已在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接近前已先右轉彎進入琉園二街,且系爭車輛係行駛供右轉彎之車道上,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要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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