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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1號
原 告 林怡彤
被 告 曾信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信宜診所醫師,與原告係醫病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4日10時30分許,因診療費用退款問題致生爭執,被告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信宜診所內,以「不要臉」、「幹」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書狀則以:原告因數百元之針劑注射費所生糾紛,前循司法途徑提告,被告已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處分,原告猶持續提告賠償,已對行醫多年的被告倍感身心壓力,對於原告的指控及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完全無法接受等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曾有下列對話之經過「被告:你那個前面我要扣100塊喔,成本嘛。
原告:前面的事情,前面的事情,現在的是現在的。
被告:多少,那500塊是怎麼冒出來的,你怎麼冒出500塊出來。
原告:那我馬上給你500塊。
被告:你不要臉到這種程度啊。
原告:對啊,我不要臉到這種程度嗎?是嗎?是我不要臉嗎?被告:不是你還有誰。
幹(與原本之對話聲比較,明顯小聲許多)。
原告:很好,我有錄音。
被告:我沒有罵你,我幹他娘、幹我娘,不是幹你娘,搞清楚。
原告:很好,非常好,繼續罵。
你為什麼不檢討……」,有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與原告發生糾紛之過程中,確實有以「不要臉」之詞語形容原告,該不要臉之形容詞彙客觀上確實有輕蔑、鄙視人格之意味,而被告對原告表達前揭不要臉的評價時,現場尚有信誼診所之護理人員、藥師及其他病患在場,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則即便在場人員可能知悉兩造是因診療費用發生爭吵,在前揭短短數句對話經過,不知孰是孰非的前提下,在場聽聞的病患確實可能因被告長年備受鄉里尊敬、愛戴的行醫經歷而直接產生原告確實為不要臉之人的印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可認原告名譽已受貶損。
另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有發出「幹」的聲音,然本院參酌該字詞出現在話語的時間點,顯係被告語末低語,顯非以原告作為對話受眾而來,一般聽眾也能輕易辨別該字詞僅係被告自己對自己情緒抒發所作用,自不能認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以「你不要臉到這種程度啊」指摘原告為不要臉之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至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雖經偵查案件先後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然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乃係根據「被告對告訴人要求退還款項之行為,感到不合理甚或厭煩,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此部分尚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其言語不必然是基於貶抑、謾罵告訴人之目的,難認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來」(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之用語不雅粗鄙,然其用意明顯係以該等話語表示對聲請人退費要求的不合理、不認同,加以質問,及表達負面情緒,而難認係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與無端謾罵,或純粹出於貶損、污衊聲請人人格與人性尊嚴之侮辱犯意所為之侮辱犯行,故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換言之,檢察官主要係以被告不符合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也就是故意侮辱)而來,但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除故意侵權所致者外,就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亦能作為請求賠償的態樣,故檢察官認為不該當刑事犯罪要件之理由並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當屬過高,應以1,5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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