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3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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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34號
原 告 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秀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林瑤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毀損向原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由,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及營業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0元,性質上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兩造雖於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合意以甲方(即原告)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次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時固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卷第63頁),惟經本院向該址寄送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下稱訴訟書狀),郵政機關係寄存至派出所且被告未實際前往領取前開文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67頁),顯見上開臺北市信義區之地址並非被告實際住所,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另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本院卷第7、15頁),且經本院向該址寄送訴訟書狀,亦有受僱人代為收受(本院卷第5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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