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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毛正利
被 告 林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委託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以訴外人簡明豐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投保之相關保險理賠事宜,其中保單號碼後3碼為765者(下稱系爭765保單),約定服務費用為申請全部金額之20%;
保單號碼後3碼為132者(下稱系爭132保單),約定服務費用為申請全部金額之30%(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開2保單經原告協助申請後,經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分別同意理賠新臺幣(下同)780萬元、1,458,300元,故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56萬元及437,490元,共計1,997,490元,原告願扣除零頭90元,故為1,997,400元。
詎被告卻以系爭132保單部分,因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先行扣除簡明豐對該公司之貸款410,224元,實際僅支付1,048,076元為由,僅願給付全部服務費用190萬元,尚欠97,400元服務費而不願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系爭契約暨其內容不爭執。惟就系爭132保單部分,三商美邦壽險公司雖同意給付1,458,300元,但其先扣除簡明豐對其之貸款410,224元,實際理賠僅受領1,048,076元,故不應依1,458,300元計算;
況兩造已同意全部服務費用以190萬元計,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餘額97,4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即受益人簡明豐與訴外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間關於系爭765保單及系爭132保單之理賠事宜,分別約定以申請全部金額之20%、30%為服務費用;
經原告代為處理後,分別經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同意給付保險金780萬元及1,458,300元,惟就後者即系爭132保單部分,因簡明豐前有向三商美邦壽險公司貸款410,224元未清償,故扣除上開貸款後,實際給付金額為1,048,076元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堪信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曾同意以190萬元和解,惟此據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則兩造爭點在於就系爭132保單部分,其服務費用究係以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同意理賠之金額即1,458,300元計,抑或係以實際給付金額1,048,076元計。
經查,如依兩造約定及當事人真意,應可認其服務費用係以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理賠之金額計算30%之報酬,而所謂理賠金額,自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同意給付之保險金全額即1,458,300元,僅因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對受益人簡明豐有上開金錢債權,故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抵銷後給付餘額,然就抵銷部分,簡明豐已受有410,224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自難謂未實際受到給付。
被告抗辯稱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應扣除410,224元,自無理由,是應以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較為可採。
㈢又兩造已不爭執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0萬元後,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若依原告主張方式計算,僅餘97,490元(參本院卷第124頁),原告並願自行捨棄其中90元之債權(參同上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4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參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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