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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51號
原 告 潘萓綸
被 告 呂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網路轉帳時,因帳號輸入錯誤,誤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正本(含內頁交易紀錄,當庭核閱無誤後發還)、匯款紀錄,並有玉山銀行檢送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可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帳號輸入錯誤而將15,000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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