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杜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大寮區之地址,惟經本院向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顯見上開大寮區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向該址送達前開通知,係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於起訴時係以上開仁武區地址為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及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