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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號
原 告 陳瑾萱
被 告 劉定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招募訴外人莊智勝加入暱稱為「阿弟仔」之吳銘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莊智勝並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0978,下稱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444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嗣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莊智勝已與原告調解,願給付原告4,500元,故於免除此部分金額後,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44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詐騙而損失8,444元一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刑事案件卷證在案可採。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著有規定。
經查,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另有訴外人莊智勝,其業與原告調解而願賠償原告4,500元,並經原告同意免除其等應分擔之部分,惟未免除被告債務之意一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54、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參鳳簡卷第111頁),則扣除莊智勝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44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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