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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健男
被 告 張耕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召集之不法犯罪集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故意,被告指示訴外人潘建宏設立宏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連公司),並以宏連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6588,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於110年3月23日,以暱稱「丁佳慧」與原告聯絡並邀請加入「B-989大富翁討論群組」,謊稱可以提供飆股及股市資訊云云,原告遂註冊MT4網站帳號,而該網站客服謊稱需要美金1萬元則可加入菁英團隊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由潘建宏在同日15時38分許提領後交付被告並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使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280號刑事案件卷證在案可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信為真。
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則被告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依上開規定,本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參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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