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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冠瑄
被 告 陳坤明
陳楊碧月即元一建材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士誠
陳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坤明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因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秀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因而往前碰撞由訴外人王振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唇部兩處擦傷1×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99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另系爭車輛預估所需維修費用為480,182元(工資費用142,920元、零件費用337,262元),及車輛交易性貶值55,600元,合計535,782元,惟因超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278,000元,故僅請求車輛價值損失278,000元,林秀娟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334,099元,扣除已受領之緩刑條件6萬元後,請求被告陳坤明賠償274,099元。
又被告陳坤明為被告陳楊碧月即元一建材舖之受僱人且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楊碧月即元一建材舖與被告陳坤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0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陳坤明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元一建材舖且在執行職務中,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6,099元等情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278,0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價為18萬元,故僅同意給付18萬元,其餘數額爭執;
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依刑事判決緩刑條件所命已給付原告6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且被告就被告陳坤明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坤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被告陳坤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元一建材舖且在執行職務中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則被告陳楊碧月即元一建材舖既為被告陳坤明之雇用人,且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陳坤明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陳坤明肇致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被告陳楊碧月即元一建材舖自應就被告陳坤明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0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0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醫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價值損失278,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損害,因修復費用高達480,182元而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受有車輛價值損失並經林秀娟讓與前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43至49、25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信為實。
原告雖主張其依據鑑價網站資料以278,000元向林秀娟購買系爭車輛,是車輛價值損害應為278,000元等語,並提出鑑價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80,000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0日函及所附鑑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前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其專業,根據系爭車輛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損害照片等資料所為之個案專業鑑定,相較於原告所提僅以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及出廠年份查找之概略性車價格行情網路資料而言,應以前開鑑定意見所載之價格180,000元較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害應為180,000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6,0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99元+車輛價值損失18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216,099元)㈢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
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 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相關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原告支付6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現已給付完畢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部分自應就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則扣除上開60,000元後,原告可請求156,099元 (計算式:216,099元-60,000元=156,099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099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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