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16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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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彭達泉

被 告 賴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71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於起訴時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鳳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抗告,嗣因原告未繳納抗告費,經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原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以符程式。

然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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