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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饒友倫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林士宏
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白榮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士宏受僱於被告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民公司),於為福民公司執行職務之民國112年8月11日22時18分許,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車頭追撞原告所有、訴外人饒慶良所駕駛並正在停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163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使系爭車輛再撞擊前方亦停等紅燈之車輛,其車體因此受有嚴重損壞而無法修復,而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林士宏於為其僱主福民公司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參本院卷第10至23、106至118頁)可證,依前引現場照片,林士宏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外觀漆有福民公司之字樣,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士宏係受僱於福民公司且為福民公司執行職務;
而被告就上開主張未提出具體答辯,是原告主張堪信可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損害,無法修復,原告受有車輛價值115萬元之損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29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47號鑑定報告附卷(參本院卷第26至44頁)為憑。
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在112年8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15萬元,惟因系爭事故發生而致車體受損嚴重,且維修費用估約200多萬而已高於殘值,故建議報廢等語,可知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經鑑定之價值為115萬元,惟因系爭事故發生,修復費用過鉅,建議報廢一情,是可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損害115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所請求者並非修復費用,而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損害,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參本院卷第60、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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