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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37號
原 告 張簡文雄
被 告 袁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袁玉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除未據繳納裁判費外,亦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7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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