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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方珮羚
被 告 簡榮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現為1.6%)加年利率10.65%計算,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應按最後一次繳款之翌日起,加計每月6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之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請求分期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資料、還款帳務查詢網頁、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可採。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就其所處境況,是否足使本院為上開認定,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尚難逕適用上開規定准予分期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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