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4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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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6號
原 告 李庭歡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祈銘
潘○文
上 一 人 潘○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祈銘為其配偶,於民國112年1月9日帶同被告潘○文返回臺中祭拜祖先時,業經被告林祈銘之父告知其係有配偶之人,應保持距離,詎被告二人仍在返回臺南市六甲區住處後同處一室睡午覺,隔日再由被告林祈銘開車載送被告潘○文前往臺南市北區之○○○○加油站上班,被告潘○文過年期間還一同前往被告林祈銘家吃團圓飯、買鞋子贈送被告林祈銘,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示之權利,造成心理上之損害與解除婚約、婚姻消滅的精神痛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賠償。

又原告因心理創傷須休養8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至少211,200元(起訴狀誤載為21.200元)之工資損失。

末被告林祈銘於111年12月26日徒手毆打原告,原告為此已有申請保護令,被告應給賠償10萬元,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而被告二人之戶籍地均在臺南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都在臺南市,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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