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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29號
原 告 黃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晉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為發票人,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3,040,417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之支票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40,41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40,417元(計算式:200,000元+3,040,417元=3,240,4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標的價額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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