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補,390,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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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90號
原      告  陳建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靖琇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為如附表「經更正後之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既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之違約金,其中關於違約金部分,經計算後應為年息73%(計算式:0.2元/日÷100元×365日=0.73=73%),惟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誤寫為0.73%,故違約金數額即誤算為7,041元(詳如附表所示),此屬前揭法條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如附表「經更正後之記載內容」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經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原裁定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本及正本
內文第2行
至第7行
(下同)361,358元﹛計算式:本
金200,000元+利息154,317元
〔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原
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6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7,
041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5 月26 日
止,按週年利率0.73%計算)=36
1,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
70元。
(下同)1,058,388 元﹛計算
式:本金200,000元+利息154,
317元〔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
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
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
約金704,071元(自108年7月31
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
算)=1,058,38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494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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