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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02號
原 告 李培敏
李培英
李培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顏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200元【計算式:(8,000元×8)+(8,000元×27/30)=71,200元】核定之。
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97,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100元【計算式:197,900元+71,200元=26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外,尚應補繳770元。
至原告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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