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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俊諺
被 告 林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以現金方式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2月1日,被告遂開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1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及載明收訖借貸金錢20萬元之借據交由原告收執。
詎被告迭經催討迄未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既未出庭答辯或以書狀提供其他清償紀錄,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0萬元借款未清償即屬可信,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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