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12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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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陳明煌
被 告 劉瑞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各項債款,逾期未給付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且會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依據約定條款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2月23日止,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原請求之金額47,837元,因捨棄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故為46,637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金額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堪信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惟尚難以此減免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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