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12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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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王緯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27,703元,及同上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8時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與過雄街口處,因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停)指示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大維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2137,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1,299元(材料35,356元、板金12,375元、塗漆13,568元),因系爭車輛經楊大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全額賠付,而可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就材料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5,406元;

又因楊大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故以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27,703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訴外人楊大維亦與有過失;且楊大維於113年3月初曾向我表示其有保險,不會向我求償,故不願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暨維修工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楊大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7日,已使用12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立法意旨,以110年1月15日計算;

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再加上不予折舊之烤漆及板金費用,總修繕之必要費用應為55,406元(折舊計算表參本院卷第105頁)。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代位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如前所述,是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而本件被保險人楊大維就系爭事故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停)指示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此據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2頁),堪認楊大維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

又兩造均不爭執各自之過失比例為50%(參同上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7,703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既已於111年1月8日依照其與楊大維之保險契約賠付楊大維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在其賠付暨實際損害額範圍內,楊大維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毋庸待通知,既已移轉予原告,即非楊大維可處分,則縱被告抗辯為真,楊大維嗣後於113年3月初向被告表示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及於已法定移轉予原告之部分,則原告仍可在其賠付暨實際損害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2月23日(參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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