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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陳登模
訴訟代理人 陳文駿
被 告 楊宇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8時31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773,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00元(零件5,100元、烤漆18,400元),並於計算零件之折舊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25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原告業已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烤漆費用後(詳如本院卷第89頁所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50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參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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