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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蔡譽彬
被 告 周岱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上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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