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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05號
原 告 王鴛鴦
被 告 周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相同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後4碼為8275,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創康富客服」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加入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則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參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請求之16萬元中,其中8萬元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毋庸繳納裁判費,餘8萬元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故應繳納1千元之第一審裁判費。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上所示,故扣除該減縮部分外(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之範圍,故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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