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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謝子龍
陳駿朋
黃鈺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子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駿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鈺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子龍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駿朋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鈺宸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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