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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郭洹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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