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0號
原 告 翁堉栢
被 告 黃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同年月4日、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計5萬元,並經原告各於借款當日以轉帳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雙方約定於同年12月清償,惟屆期未據被告償還,屢經催討而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通知)附卷可證,堪信可採;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37號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