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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陳錦玫
被 告 張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相同計算方式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20時2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段○○道○○○○○○○路段000號處,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眼眶眉部擦挫傷、右手背撕裂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之機車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兩造嗣合意以3萬元和解(不含強制險),惟被告於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且不知去向,為此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則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參本院卷第85頁,公示送達已加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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