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4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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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42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被 告 陳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39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7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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