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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黃惠珠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782元(零件費用20,210元、工資費用25,57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金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43,2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致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堪信為實。
惟就侵權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部分,依卷附肇事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固為被告,惟經本院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國外,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於上開時、地該車輛駕駛人非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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