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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孫莉玲
被 告 黃冠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41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二路與中山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601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79元(鈑金553元、塗裝6,826元),原告願捨棄零頭僅求償7,3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及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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