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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列「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為被告住所地,然被告甫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2年2月4日甫將自己之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雖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然考其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內容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無訛,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約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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