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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簡士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之起訴狀雖列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惟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起訴前已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楠梓區,此外卷內並查無被告居所地於高雄市大寮區之資料,是可認定被告住所地應在高雄市楠梓區,則依上開法條,本案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復查無其他管轄因素,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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