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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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FAUZAN MAULA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2,652元,並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應繳付買賣價金2,721元;

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未繳款,迄今尚欠分期總價32,652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5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及護照、被告持前揭居留證拍攝之照片等件為憑。

然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中古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原本即係被告自己所有,乃被告先於同日以3萬元簽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讓售契約)將系爭手機出售給原告後,才又於同日同一支手機以高於前開售價之32,652元從原告手中買回,系爭手機始終都在被告的持有中等情,有系爭讓售契約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108頁),系爭手機既始終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卻將該手機先以3萬元出售予原告,復又於同日以32,652元向原告買回,形同在同一時間平白無故讓原告賺取2,652元之利益,該表面交易之經過著實令人匪夷所思,惟若參酌原告與被告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就買賣之總價32,652元另外約定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應繳付買賣價金2,721元綜合觀察,即不難發現兩造間實乃以系爭讓售契約、分期付款契約之買賣外觀遂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實,前揭契約之差額2,652元即為兩造約定30,000元借款本金之12期約定之加總利息(其利率約為週年利率8.84%),原告主張該2,652元為其公司人力、文書等支出的作業工本費顯不足採信。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間之系爭讓售契約、分期付款契約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因其等間另又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從而兩造間所成立者乃3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至2,652元則為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所生之利息總額甚明。

而本件被告自112年5月20日第一期款即未依約繳納,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並同意原告對分期價款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即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既因喪失分期利益且自112年5月21日起負擔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自無再予重複收取約定利息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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