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64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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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6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啟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對被告唐啟輝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1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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