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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黎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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