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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和鋭
被 告 曾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崗山仔公園,以抵充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所有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以此方式容任「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5時49分許,將15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受有上開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幫助詐騙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原告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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