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15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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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邢長興
被 告 楊筑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萬曉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曉倩、楊筑鈞間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筑鈞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0八鳳寮登字第七七二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曉倩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3,595元及其中31,659元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年息19.89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0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准予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93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經原告聲請對被告萬曉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郵局之存款強制執行仍未獲足額清償,詎被告萬曉倩於系爭債務存續期間之108年5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筑鈞,並於同年6月13日完成登記,被告萬曉倩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萬曉倩對於自己有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及於系爭債務存續期間之108年5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筑鈞均不爭執,對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依同法第4項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萬曉倩所有之狀態沒有意見,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萬曉倩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108年度,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收入紀錄,有本院查詢稅務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確已無力清償系爭債務。

是以,被告萬曉倩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情況下,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筑鈞,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

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筑鈞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由被告楊筑鈞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3 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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