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24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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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張秋航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瑜」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張安琪」通知原告,佯稱可透過「裕萊」手機投資軟體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10時1分許、同日10時31分許、112年5月15日10時24分許、112年5月16日10時4分許、112年5月17日8時37分許、同日8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23,407元、857,000元、280,344元、237,722元、200萬元、602,880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901,353元,且原告因受詐欺致生病及需至精神科就診,致其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受有損失5,901,353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投資黃金,自稱為台灣集中保管所投資專員之人向其表示,可代被告處理將保證金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再轉匯入投資平台,待投資獲利後再償還前開8萬元即可,被告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為投資保證金之轉匯,被告亦為受害人,原告要求被告全額負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73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投資黃金,自稱為台灣集中保管所投資專員之人向其表示,可代被告處理將保證金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再轉匯入投資平台,待投資獲利後再償還前開8萬元即可,被告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為投資保證金之轉匯,被告亦為受害人等語。

然查:⒈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林靜瑜」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㈠卷第77至557頁),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我雖然想賺錢但被騙了不少,雖然0本金但是假如說今天又發生什麼奇怪的事我又白忙了」、「金明投資有限公司2000年有詐欺案」、「我想瞭解這個有沒有什麼風險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之類的」、「轉過去說是詐騙」等語,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一開始有懷疑沒有本金的投資,但因為有債務壓力,所以選擇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可認被告就「林靜瑜」所提供之投資管道合法性本已有懷疑。

⒉又被告在「林靜瑜」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其匯入保證金時,曾質疑:「你們這樣亂搞我怎麼知道這樣不是很奇怪,我的網銀給你們我怎麼辦」、「他只要入金過來我轉出去就好了,為什麼要接管我的網銀,網銀跟個人帳戶根本是一樣的東西」、「憑證金到我帳戶轉過去給官方就這麼簡單我不會?你們要接管我的網銀不合理吧,我帳戶交出去發生什麼事不是很奇怪,我的網銀給你們之後我怎麼知道我的網銀會有什麼事」、「我帳戶在你手上我有什麼保障」等語,甚至後續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跳出帳號密碼更改及款項匯入匯出時,亦曾向對方為質疑:「是要做什麼奇怪的事情所以改我的帳密?」、「我擔心的是變異常帳戶」、「拿我網銀幹嘛去了」等語,可認被告於斯時亦已就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及前述由對方匯入保證金作法之合理性產生懷疑,且一般投資型態應為投資人自行提供投資款項並承擔投資風險,何以投資平台竟願意在無擔保之前提下先行代被告匯入保證金,此情已與一般投資型態有異,被告並亦已就前開異狀產生懷疑。

⒊而「林靜瑜」就被告上開質疑僅回稱:「憑證認證通過就可以登回」、「不是幹嘛」、「你可以查銀行明細」、「讓長官打電話」、「可以保留聊天紀錄」等語,被告就前開空泛答覆,未再為進一步要求對方提供合理之說明或解釋,亦未再進一步為查證,即依指示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其使用;

參以被告於偵詢時陳稱其沒有「林靜瑜」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語(見偵㈠卷第564頁),可認被告顯未掌握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事發後也無從追查找出該人(見偵㈠卷第353至455頁),益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則被告竟依素不相識之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並放任對方多次為匯款,實屬有異。

⒋依上,被告在對「林靜瑜」提供之投資管道合法性本已有懷疑,及對被要求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匯入保證金之合法性及合理性產生懷疑之情形下,竟未進一步查證即依其指示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核其主觀上認知實乃基於縱可能遭他人利用帳戶詐騙致該帳戶淪為警示帳戶,亦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甚明,故難認被告辯稱其係為投資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為可採。

㈣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構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1,3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其受詐欺致其生病及需至精神科就診,因而感到精神痛苦,因而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然被告上開行為實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人格權並未受侵害,原告就其生病及至精神科就診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導致原告生活、心情受有影響,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1,353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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