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42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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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陳為霖 
被      告  吳永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已於113年1月1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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