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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張良寶
被 告 柯博仁即志明花生糖專賣店
張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0,3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3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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