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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5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274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1,020元(含本金447,274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3日止之利息268,364元、違約金5,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7,830元(計算式:2,980元+4,850元=7,830元),尚餘100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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