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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鄭鉑瀚
被 告 李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410號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於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6月21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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