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3號
原 告 姜秋良
被 告 黃傑楠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37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海洋二路與南京路口,欲左轉南京路行駛時,適有原告沿南京路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走。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至南京路,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眉擦傷、左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左髖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510元、經濟損失106,650元、財物損失5,840元、其他損失268,167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請求1,351,167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167元。
二、被告則以:就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部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或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或未能證明確有上開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另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信實在。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經查: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510元及交通費用150元: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分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益群中醫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70元、120元、20元,共計510元;
另因就醫支出交通費150元一情,此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本院卷第46、1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請中醫到府治療,支出費用2,500元,並至龍山寺收驚,支出費用200元一情,此據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而就前者,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無從認定與上開傷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後者屬民間信仰,難認係必要費用支出(參本院卷第25至71頁),是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看護費用67,200元一節,惟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且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均未見有需專人看護之醫囑,是被告抗辯並無看護必要一詞,尚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⒉原告不可請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06,65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受有1個月擺攤攤商費用之損失1,650元、2個月擺攤收入9萬元及2個月兼職司機收入15,000元一情,此據被告否認。
而原告除承租攤位之單據及110年財稅所得資料(參本院卷第43、91頁)外,並無再提出其他證明,而承租攤位之費用係原告租用攤位之對價,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上開財稅所得資料,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上開擺攤收入;
況依前引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見有原告不能工作之相關醫囑或其他證明,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⒊原告不可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失268,167元: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保險日額賠償損害145,000元之損害、巨匠電腦1個月無法學習之損失3,167元、因車禍失去工作而待業6個月之損失45,000元、支出營養費用75,000元等情,均據被告爭執,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
而其所稱受有保險損害,係其基於保險契約是否符合保險金理賠條件而可請求理賠之問題,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其他損失亦均未據原告提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及證明,其向被告請求,難認有據。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3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31、115頁);
另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參同上卷第49頁);
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適。
㊂原告可請求財物損失5,39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眼鏡損壞而遭受損失4,800元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褲子破損而損失590元,當日所買之麵包、水果受損而損失450元一節,則據被告爭執。
經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左髖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情,則所穿褲子確可能因磨損而損壞,再考量原告請求之數額,尚屬合理,則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有理由。
至就麵包、水果受損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是依上述,原告可就財物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5,390元(計算式:4,800元+590元)。
㊃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36,050元(計算式:510元+150元+30,000元+5,3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由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