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6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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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傅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369,759元及相同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水源段7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惟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7月起遭被告所有之加強磚造2樓(頂樓加蓋鐵皮屋)及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9.3㎡),嗣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將系爭建物賣予訴外人傅桂敏,系爭建物後於111年3月遭拆除,始除去該占有狀態。

被告至少於81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期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可對抗原告,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及工商業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之年息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依「各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年息(其中81年6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為3%、82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為5%)÷1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使用月數」之計算式,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69,759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謄本等在卷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81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

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系爭土地附近有醫療院所、國小、餐飲商店等,生活及交通機能堪稱便利一節,有Google地圖院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中81年6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以歷年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另82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以歷年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亦屬妥適。

是以「各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年息÷1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使用月數」之計算式,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共為369,759元(詳如本院卷第77頁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參本院卷第69頁,公示送達已加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扣除原告減縮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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