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75,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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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5號
原      告  邱韋嘉 

被      告  王春吉 


            王黃素卿


            簡誌信 

上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王春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誌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王春吉及王黃素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春吉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號,與原告就相鄰土地使用一事發生口角,王春吉即朝原告頭部揮拳1下,出手拉扯原告身體,被告簡誌信及王黃素卿亦參與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眉處1.5cm×0.5cm×0.3cm鈍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元,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萬元,共計256,400元。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春吉及王黃素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簡誌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有不起訴處分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對被告王春吉請求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王春吉對其有傷害行為一節,固據原告提出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參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王春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惟就原告因此支出3萬元醫療費用一節,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

另原告主張因頭部外傷致不能工作1個月一節,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因上開傷勢有需休養情形(前引診斷證明書無此醫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可採。

⒉至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不重,及其自述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75頁),另被告王春吉於警詢時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件相關警卷第12頁)及兩造之財稅資料(外放證物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千元為允適,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簡誌信、王黃素卿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簡誌信及王黃素卿對其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固稱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惟觀諸本件相關刑事起訴書,其起訴範圍僅及於被告王春吉部分,而就共同被告簡誌信及王黃素卿部分,則據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且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係依據訴外人即現場目擊者蘇裕傑及共同被告王春吉均證述稱:當時係原告及被告王春吉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而被告簡誌信及王黃素卿係要將兩人拉開等語,認被告簡誌信及王黃素卿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上開證詞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簡誌信及王黃素卿對其有何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簡誌信及王黃素卿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春吉給付3千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參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春吉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對被告王春吉起訴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追加對被告簡誌信及王黃素卿起訴,而支出裁判費用2,760元,此部分既係屬原告全部敗訴,如前所示,故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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