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8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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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號
原      告  歐正陽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陳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30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內容調整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第2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遞狀撤回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1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已於同日給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雖有於同日向本院遞送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書狀,然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8年5月23日確定而無法撤回,系爭約定依民法246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無收受1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兩造均未注意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無從撤回,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系爭約定陷於給付不能,兩造互相免給付義務,被告受領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依系爭約定遞狀撤回系爭支付命令,其受領10萬元自為有法律上原因,且兩造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係約定如原告有確實履行系爭約定書之給付內容,則被告先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續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始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

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㈡經查,兩造於108年5月30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給付之新臺幣10萬元時,遞狀撤回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已於同日給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有於同日向本院遞撤回狀,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8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32頁),堪信為實。

依系爭約定所示,於原告給付1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負有具狀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義務,惟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8年5月30日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前之108年5月23日即已確定,則被告自始即無從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約定自始無效,則原告給付10萬元即自始欠缺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款項10萬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業已具狀撤回系爭支付命令,其受領10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被告前開撤回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為之,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效力,難認被告前開具狀已生撤回之效力,自難認被告已履行系爭約定之給付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係約定如原告有確實履行系爭約定書之給付內容,則被告先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續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始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然系爭約定之文義僅見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10萬元同時須撤回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合約書其餘內容並未見被告前開所辯之約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22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0,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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