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84,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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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4號
原 告 張秀蓁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童孟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相同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起加入訴外人童孟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至YTP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0日匯款281萬元至訴外人李嘉貞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7720,其餘詳卷),嗣其中32萬元再於同日匯至訴外人李懿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4062,其餘詳卷),而由訴外人童孟學指示被告提領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

嗣原告與童孟學和解,而免除其應負擔之部分,另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卷證在案可採。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著有規定。

經查,本院認定與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另有訴外人童孟學等人,其中童孟學業與原告成立和解,願賠償原告16萬元,並經原告同意免除其應分擔之部分,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一節,有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8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則扣除童孟學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參附民卷第7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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