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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95號
原 告 張簡茂森
被 告 張簡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暫編340⑴建號建物及同段33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暫編337⑴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由其取得原始所有權,詎被告卻占為己有,並主張原告前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他人所得之租金為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甲案)認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33元,並經原告給付完畢。
惟嗣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下稱乙案),認如附圖二所示含系爭鐵皮屋在內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鐵皮屋為該圖編號B所示),原告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下為行文方便,均以所有權稱之),惟因故將系爭建物1/3稅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簡茂林名下,嗣張簡茂林既已死亡,原告與張簡茂林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故身為張簡茂林繼承人之被告自應將該1/3稅籍登記返還原告,自已肯認原告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甲案給付予被告之73,33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333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乙案確定判決有違憲之虞。
又甲案和乙案標的不同,本案應係依甲案判決認定,而非乙案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部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法有明文。
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卻遭被告無權占有,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一節,其訴訟標的固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原告就系爭鐵皮屋是否有所有權,自屬前提爭點,而為重要之攻防方法。
惟查,原告前於甲案已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並據甲案確定判決否認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足可認原告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為其在甲案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並經甲案終局判決否認,已生既判力,原告復未能提出在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新生事由,使其成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⒉原告雖主張乙案已認定含系爭鐵皮屋在內之系爭建物,其有應有部分1/3,故已推翻甲案認定等語。
惟乙案之訴訟標的,係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與甲案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不同,此據乙案判決亦說明在案。
而乙案上開訴訟標的,並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前提爭點,是並無上開規定關於既判力之適用。
況在乙案中,係認定兩造就系爭建物均各有1/3之所有權,並未認定系爭鐵皮屋單獨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執乙案確定判決作為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之依據,並無可採。
⒊是依上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3,333元暨遲延利息部分:原告給付被告73,333元,係基於甲案確定判決,此對兩造有既判力,本院亦受拘束,如前所述,是被告受領自屬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73,333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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